其次,如果允许这种免于处罚的理由存在,任何人犯罪,都可能会在主观上以不知法来进行狡辩,被告人不也说人性中天然的有幽暗的一面,如果不加以约束就会肆无忌惮的释放出来吗?
那样的话,到时候法盲犯罪也一定会层出不穷,会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带来极大困难。退一万步讲,就算是真的有部分犯罪个体是真的不知道那是犯罪,但是如果仅仅因为这一个理由就能免于责罚,那只会鼓励人们对于法律的漠视行为,而不是对法律的敬畏和遵守”。
胡检察官说完后,坐回了座位上。
宋律师站起身来,微笑着说道:“我同意检察官刚刚所讲的,但是,检察官在讲之前也特别说明了,他只是在理念上跟大家来说一说。没错,在理念上这个理由确实言之凿凿,但却与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相抵触,更是带有很强的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色彩;
我想说的是,如果这样的逻辑成立的话,那法律只需要颁布就好了,只要颁布了,不管普通民众知不知道,反正都要无条件服从,那为什么国家还要大张旗鼓的展开普法教育?还要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
无非就是害怕人们会出现‘不知法而误犯’的情况吗?就像国家为什么会设置冤假错案的赔偿机制,不就是侧面表明了,就算整个司法程序再公正,也难免会有漏洞和瑕疵的存在,这些年,‘亡者归来’的案例还少吗?
还有一点,在现代社会,法律的颁布越来越繁杂多样,而且法律的修订也是层出不穷,如果要做到让普通民众都要全部一一知悉,这简直就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即使是法律专业的学生,甚至于包括我们专业的律师,也不可能知道所有的法律条文;
甚至,法律所规定的珍贵动物、植物的种类,即便专事刑法研究的学者也无法全部周知。
这样的情境不只有我国有,只要是人类社会,那就是不可避免的会存在,这个时候,看一看其它国家的经验教训是必要的,在这个问题上我比较欣赏德国的做法,《德国刑法典》第17条明确表明自己的立场:“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到其违法性,如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如该错误认识可以避免,则可减轻处罚”;
对别国经验的介绍并不是崇洋媚外,我们要实现民族的伟大复兴,做一个伟大的民族,而一个伟大的民族从来都应以开放的心态去汲取一切人类的智慧成就;
用可避免原则来处理这个问题可以最大限度的防止情与法的冲突,让普通民众能够合理安排其行为,也更加的认同法律所规定的正当性。
说到底,想让普通民众时时刻刻都能遵纪守法,靠的一定是日积月累的道德教化,而不是空洞的法律说教,和对法律的敬畏;法律的存在以及其指引和规范的功能最终也是要通过人类的日常行为规范来实现和体现的,不然就是空中楼阁;
就像人们不闯红灯,本质上并不是因为想到了或者说了解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条文,而是因为自己在现实生活着,经过多年的教育和实践,红灯停、绿灯行已经成为我们自发的行为准则,就算是闯了红灯那也不会说觉得无所谓,还是会明白自己做的是不对的,对吧;
但是,如果我们把一名从小就生长在边远山区的人,他从来不知道世界上还有汽车和红绿灯这些东西,如果你把他放到大城市中来,第一次看到红绿灯,你觉得他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条文规定来吗?
不会的,对吗?也就是说,对于一名一直生活在城市的正常人,如果出现了乱闯红灯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然后说自己根本不知道这个交通规则,这肯定是说不过去的,也没人会相信;
但是对从未见过红绿灯的人来说,第一次犯这种错误,则可能是无法避免的,我认为这种情况就没有必要处罚,你只需要告诉他这个规则,但是,如果你在教育了他一次之后,他还是犯了相同的错误,那才是不能原谅的,要接受法律制裁的;
还是那句话,法律是道德的载体,法律永远不能忽视普通民众的朴素的价值观念和道德情感,无论是司法还是立法,如果缺乏道德上的支持,缺乏民众朴素的道德情感的支持,其正当性和必要性都值得我们去怀疑一下;
拿我的当事人这个案件来讲,当事人在整体上是认罪的,但是在和客户的所有资金往来中,在某些具体金额的实际产生过程中,是有着截然不同的性质的,这一点,在我提交给检察院的证据资料里有做了详细的分类,我的当事人也跟检察官详细叙述过了,在这里我想我不用再重复;
以偏概全、一锅粥的判罚,违背了法律条理要精确谨慎的初衷,有些行为在本质上没有违反道德,甚至是在行业之中普遍存在的行为,对于其合理性与正当性,法律没有必要穷追不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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